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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交流] 【23云大考研】635/809法学上岸学姐重点知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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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13 09:5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天学姐给大家分享一下法学硕士初试的学习经验。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把基础的课程看完,因为现在已经是八月份了,大家一定要在八月之前过完一遍,才能赶上复习的进度。今天我们讲的民法学是根据基础课程当中的内容编排来讲的,也是分为了六编。

第一编,是民法总论,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合同,然后是第四编人格权。在强化课程当中,稍微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这样一个方面,因为去年我国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以针对这部分内容,我们在基础课程当中第四编讲的人格权的内容还是比较详细的。我们就针对性的来讲第五编,也是婚姻,家庭与继承这个的话,我们主要讲的是与继承的有关内容,根据历年的考察情况来看,婚姻家庭和继承考察的相对于其他几编来说没有那么多,所以我们也稍微做了那么一点省略。但是大家下去复习的时候也可以自己针对性来看。第六编就是侵权责任的一个内容,我们之前有讲过。竞选责任或者是合同都都是很有可能出在案例分析题当中的。所以我们第六编竞选责任当中,我们就详细的讲竞选责任。比如说雇主的责任,以及产品责任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节:民法基础理论

一:民法的概念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涵盖所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民法典》第二条从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第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三、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文件之中。
主要渊源:
宪法;民事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民法典》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绿色原则
问题:民法各项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
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1、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区分的意义:
两类关系中权利的性质不同:可否转让;
对这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区分的意义:
有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人及其义务,从而更好地适用法律。
3、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
区分的意义:
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类基本的财产权有不同特点。根据这种分类,民法中建立了物权法和债权法两种财产法律制度,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调整。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拘束。
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通常要负担以下类型的民事义务
(1)主合同义务
即直接决定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类型的民事义务。一般属于约定义务。
(2)从合同义务
即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债权人交易目的的民事义务。如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一般也属于约定义务。
(3)附随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产生的民事义务。如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般属于法定义务。
(4)不真正义务,又称间接义务,是法律要求民事主体谨慎对待自身利益的民事义务。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般属于法定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主要有人身利益、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地理标志等。
三、民事法律事实
是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如人的死亡、物的自然灭失、国家的征收。
2、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思表示或事实通知行为。如催告、通知、宽恕。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第四节 民事主体制度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自然人失踪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须有自然人失踪达2年的事实。第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2)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发生继承也不发生与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3)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宣告自然人死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第二,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三,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与其配偶之间婚姻关系消灭;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受遗赠人可以取得遗赠。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的分类主要有:
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设立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不同)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
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以法人设立的目的为标准)
我国现行法人对于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对照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了正义、衡平的后果,可以在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九民纪要》当中规定了适用情形:人格混同;控股股东过度控制或支配;经营资本显著不足。
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
纵向否认: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否认: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财产混同与人格混同,相互否认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立人格,让所有企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
第五节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关于民事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
2、客观说或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3、法力说。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这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认为某人有用某一项权利,意思是说他能依法享有什么,或者应该享有什么。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权利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
支配权的特点表现在:第一,其客体通常是特定的。第二,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第三,支配权的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但义务人不得实施妨碍支配权实现的行为。第四,支配权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的效力。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的请求权、非债权的请求权等。其中债权的请求权属于独立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非债权的请求权,像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等。非独立请求权通常不得单独转让,应结合可转让的权益一并转让。
请求权的特点是:第一,具有相对性,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第二,具有非公示性。第三,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因为民事诉讼得被区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是这三种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依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得区分为永久抗辩权和延期抗辩权。所谓永久抗辩权是指该项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久地阻止某项请求权的实现。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这种时效抗辩权即属永久的抗辩权。所谓延期抗辩权是指可以暂时阻止某项请求权实现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
特点:第一,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
第二,其作用在于对抗对方的请求权;
第三,其行使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撒销权、抵销权等。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简单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前者如合同解除权,后者如债权人的撤销权;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着眼于消灭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还是形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可以将形成权区分为消极形成权与积极形成权,前者如抵销权,后者如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
形成权的特点是:第一,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第二,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第三,其不存在被直接侵害的可能。第四,其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分离。第五,其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

2、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实现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格权。又称为对世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又称对人权。
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意义主要在于:第一,对两种权利的保护方法不同。在传统民法上,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外,尚有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制度发挥对绝对权的保护作用。对相对权的保护则无类似制度。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明确认可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而是用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制度取代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
第二,在权利被侵害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不同。在通常情形下,只要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即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绝对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行为人对相对权人(如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学界通说主张需侵权行为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3、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
人身权,包括以人格利益为保护对 的人格权和以身份利益为保护对象的身份权。
财产权,以享受社会生活中除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外的外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都是财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特定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些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密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动植物新品种等。
社员权,民法中社团的成员基于其他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员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成为社员权。

4、主权利、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关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前提的权利。
区分意义:主权利转移或消灭,从权利也随着转移和消灭。

5、既得权、期待权
根据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前者是指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的权利;后者是处于向既得权过渡阶段的权利,是指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完全可能具备的权利。
第六节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的数量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又区分为: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无须向特定人进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二,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通常需要两项以上意思表示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和决议。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需要两项内容互异但相互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遗赠抚养协议、委托监护协议、收养协议等。
共同行为,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即为共同行为。
决议,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遵循表决程序,依据表决原则作出决定。2、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主民事法律行为和从民事法律行为。
(1)主民事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2)从民事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民事法律行为。
主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从民事法律行为无由成立。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3、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在比较法上,存在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法例。
(1)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2)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是指准用物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则的处分行为,即以直接引起债权等权利移转、消灭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如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不认可此种区分)
4、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或必须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采用特定形式,所做的划分。
5、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辅助的民事法律行为
前者是指借助行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指辅助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6、生前行为、死因行为
前者是指,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指,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7、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在财产给予行为中,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分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1)有因行为,是指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属于该民事法律行为组成部分,即民事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即不存在或不发生效力。
(2)无因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法律行为与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可以分离。对于无因行为,即使没有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或者进行财产给予的原因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存在或效力不受影响。
通常负担行为属于有因行为,处分行为属于无因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设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2)意思表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特别的事实要素,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或采用特定的形式等。
如依据《民法典》第890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三、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真意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1、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三要素说”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项要素构成。
(1)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指明民事法律行为标的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据以成立的基础。目的意思的内容根据其法律性质可以分为要素、常素和偶素。
(2)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效果意思又常被称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或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
(3)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2、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
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在表示与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据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
表示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重在解释行为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按照这一理论, 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因此,表示主义理论主张: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时,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折中主义理论认为,当内在意思与表示出来的意思不一致时,或采意思主义,或采表示主义,兼顾意思主义理论和表示主义理论的合理因素。
我国通说主张,就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应采折中主义理论。即在区分意思表示类型的基础上,决定采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对于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如遗嘱等,通常须采意思主义。对于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要约、承诺等,通常应采表示主义。但在表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表示人真实意愿时,也应采意思主义。四、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是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存在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问题。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相一致的状态。二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的状态。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此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存在效力存在欠缺的情形,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生效。
二)特别生效条件
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民事法律行为除具备一般生效条件外,还须具备特别生效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五、效力存在欠缺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3、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撒销前,已发生效力,明显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要求行为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事项,如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存在错误认识或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严重背离了自己的真实意愿。(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3、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胁迫,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 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相关概念——撤销权
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 消灭的权利。撒销权为形成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享有解除权的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一样,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止,但两者存有明显区别: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撤销权既可以针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针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等;解除权主要针对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产生条件不同。存在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撤销权产生的必更条件;而解除权则无此前提,只要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如对方根本违约等),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具备,方可产生;
第三,行使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该权利行使后,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自成立之时起发生效力;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有溯及效力,也可以无溯及效力。(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既存在转变为确定不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也存在转变为确定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3、无权代表行为: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件的类型包括: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的类型包括:延缓期限与解除期限;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第七节 诉讼时效
时效就是时间的法律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
2、特别诉讼时效
3、最长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
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诉讼时效中止
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不可抗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发生的时间不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应当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而诉讼时效中断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一个阶段。
2、发生的事由不同。中止的法定事由通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而中断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能够左右的。例如,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主观上能控制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一般是自然事件,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般是人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3、法律效果不同。中止的法律效果在于使中止事由发生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或者说将该期限从时效期间内排除,中止事由发生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有效,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仍有6个月才届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在中断事由发生以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四、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
1、义务人产生抗辩权
2、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民事法律事实,因一定时间的经过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主要体现为:
1、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
2、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而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3、期间是否中止、中断、延长不同。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是可变期间,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止、中断,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行使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除斥期间一般不得中断、中止、延长。
4、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而只是使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而除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的存续期间,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
5、是否允许法院主动援引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是使义务人产生一定的抗辩权,是否主张该抗辩权,应当由义务人自主选择,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审查。而除斥期间届满后,将使权利人的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因此,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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