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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真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复试专业课口试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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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0 19:2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编:刑法(14年-20年)
1.“未得逞”在刑法理论上有几种分类(2018)
两种。我国理论界通行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是以危害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种标准看似简单明了,但其自身建立的标准是什么,却引出了不同认识。在八十年代初,中期,即有绝对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 观点。前者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客观说认为,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是一个客观实际,故应以行为是否足以或已经危害为判断标准,后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发展程度的客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这一概括,我认为有失准确,因为:第一,它不符合客观说主张者原义:第二,人的认识都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不因认识主体的多寡而改变其主观色彩。也就是说,认识是否客观,不取决于它是个人的认识还是一般人的认识。客观说还有“法律规定说”,主张犯罪分子已经实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行为的是实行终了,否则为未实行终了。二是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依此划分,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既遂,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因事实错误,其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有的学者进一步将不能犯未遂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前者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后者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以致犯罪不能既遂。
2.绑架罪的行为模式(2018)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1)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4)侵犯客体:他人的人身权利3.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2018)
4.保险诈骗罪的方式有那些(2018)a.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b.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c.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d.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e.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5.避险过当的成立条件和刑事责任(2016)6.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2018)(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7.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2017)1)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①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不限于刑法规定);②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③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④ 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2)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8.不作为义务的来源(2018)(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而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在不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通常是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它们一般都被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这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立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法律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广义而言,不仅行为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而且凡是自愿承担了某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因而也属于法律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有了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具有不同于其他情形的特殊性,在认定由此构成的不作为时,应当充分关注先行行为与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在所不问。9.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2016)(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同种数罪以自首论;同种罪,可以酌情从轻;同种罪较重,应当从轻。
10.从犯以及从犯的刑事责任(2018)从犯及其刑事责任:1定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或者帮助作用的犯罪分子。2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以及处罚原则(2017)(1)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2)单位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才负刑事责任(3)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1)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两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只实行“单罚”的,依照规定,一般只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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